發(fā)布時間:[2025-07-26 17:30 ] 瀏覽次數:6次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黨員,已退休,某市國企A公司原黨委書記。2018年11月,甲某收受某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所送的現(xiàn)金18萬元,并承諾乙某今后如果想承攬A公司的項目隨時可以找他,他一定會幫助解決。但之后乙某未再找甲某,甲某因此也未利用職權為乙某謀取利益。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甲某的行為定性及處理方式。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某雖然收了乙某的18萬元,但沒有為其謀利,不宜認定為受賄犯罪,甲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禮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某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但由于該行為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紀檢監(jiān)察機關不宜再給予其黨紀處分。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某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雖然過了追訴時效,但黨紀處分并未設置追訴時效制度,紀檢監(jiān)察機關仍應對其立案,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釋紀說法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甲某的行為屬于受賄。
?根據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guī)定,實際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受賄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本案中甲某在收受乙某所送財物的時候明確向乙某承諾會給予其幫助,依據《解釋》的上述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甲某為乙某謀取利益,因此甲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受賄犯罪。
?第二,甲某的受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故不移送司法機關。
?根據《刑法》以及《解釋》等相關規(guī)定,“貪污或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于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經過五年不再追訴”。本案中甲某的受賄數額為18萬元,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其追訴時效為五年,而本案最初被發(fā)現(xiàn)是在2024年1月,距離甲某收受乙某財物已經超過了五年,故不再追究甲某的刑事責任,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超過追訴時效不影響對甲某的黨紀處分。
?追訴時效是法律規(guī)定的對違法犯罪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有效期限,黨紀處分中并沒有追訴時效的概念,黨內法規(guī)對黨員違紀規(guī)定了終身追責問責制度。比如,《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規(guī)定對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實行終身問責;《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guī)定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fā)現(xiàn)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開除黨籍或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因此對于甲某的行為仍可以從黨紀角度予以評價并給予相應的處理,并且對其行為的定性也不因是否移送司法機關而改變。本案中,甲某的行為發(fā)生在2018年11月,應當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給予甲某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2024年3月,甲某因涉嫌受賄犯罪,被給予留黨察看一年處分、按規(guī)定調整其享受的待遇。
執(zhí)紀者說
刑法追訴時效期限本質上是要解決刑罰權是否啟動的問題,并沒有對行為作實體性的評價,即使過了追訴時效,并不代表該行為就不存在,其本質上仍系犯罪行為。黨紀嚴于國法,黨紀政務法規(guī)均未規(guī)定追責時效,黨員領導干部一旦實施了違紀違法行為,不論過去多久,仍難逃紀法責任的追究。在具體量紀時則會綜合考量,做到精準規(guī)范處置、寬嚴相濟結合。
來源:南湖清風